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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包介英与陆卫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介英,陆卫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包介英。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包介英与被告陆卫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介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10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陆卫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包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包介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卫星负全部责任,包介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陆卫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概况:事发后,原告分别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31.7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包介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伤,伤后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3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5231.7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1675元、交通费800元、财损800元、鉴定费720元。五、被告陆卫星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卫星垫付了财损费8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项以及第四项中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财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231.7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财损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停工证明、雇佣劳动协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4.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1675元;3、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有瑕疵,也不能明确证明往返用途,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鉴定费72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介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06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介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606.7元,其中400元向被告陆卫星支付(垫付款800元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400元),其余30206.7元向原告包介英支付。(汇入包介英中国银行启东幸福岛支行帐号48×××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卫星负担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