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希永、张世浩等与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永,张世浩,武清云,王金玉,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张希永,系淄博宗元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世浩,系原告张希永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希永,男,汉族,身份证号3703031962********,系原告张世浩之父。原告张希永、张世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庶海,系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武清云,系大兴沟林业局贸易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王金玉,系大兴沟林业局集经处退休职工。原告武清云、王金玉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兆清,无业。(特别授权)原告武清云、王金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永,男,汉族,身份证号3703031962********,系原告武清云、王金玉之女婿,现住张店区魏家庄**号楼*单元***号。(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住所地,张店区洪沟路与东四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克博,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少哲,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希永、张世浩诉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武清云、王金玉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庶海、武清云、王金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兆清、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闫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永、张世浩、武清云、王金玉诉称,2013年7月,原告张希永之妻武红波因患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武红波的“右肾经皮肾穿刺造瘘术后造瘘管脱出并感染”。××患者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最终导致患者死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经淄博市医学会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淄博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辩称,被告不慎将武红波右肾导尿管碰出属实,也认可淄博市医学会对该次事故的鉴定结论。但所引发的后果与武红波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仅仅未尽到合理的诊疗注意义务,患者转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后对右肾造痿管进行处置,病情得到控制,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为被告致右肾造痿管脱出未对病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12万元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武红波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拖欠住院费用12750.81元,武红波在被告处住院一分钱的住院费都未交纳,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希永之妻武红波因患“宫颈癌”到被告处住院做放化疗治疗。7月9日,被告护士护理时不慎将武红波右肾穿刺造瘘管体外引流袋扯落。后因造瘘口出现渗液及引流不畅,武红波自8月9日身体出现发热。后因需要医治造瘘管脱出后感染及再行右肾经皮肾穿刺造瘘术,原告方在未与被告结算武红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的情况下,于8月19日转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经化验武红波血常规、肾功能恢复正常,病情得到控制。2013年9月17日,武红波从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其于2013年9月19日前后更换右肾造瘘管、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武红波在2013年8月19日至9月17日住院期间,经新农合报销后共花费医疗费3771.3元。2014年1月9日,武红波因“宫颈癌”去世。原告认为武红波的死亡是被告将其“右肾造瘘管脱出并感染”的过错行为所致,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时,与被告发生了争议。2014年1月27日,张店区卫生局委托淄博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3月13日,淄博市医学会作出了淄博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致右肾造瘘管脱出,未对武红波造成实质性损害,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并未向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也依该鉴定结论为据,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武红波是原告武清云、王金玉的女儿,是原告张希永之妻。武红波生前仅与原告张希永共同生育了原告张世浩。再查明,2013年度淄博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武红波医药费18388.64元、陪护人张希永的护理费18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6个月因陪护被扣发工资18000元)、被抚养人张世浩的生活费27720元、被抚养人武清云、王金玉的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344元、武红波的丧葬费2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计算半年,每天30元,共5400元)、交通费1800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半年的交通费)、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的总和322978.64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只主张12万元)。而被告却认为,原告医疗费单据无法区分那些是造痿手术花费的,那些是治疗宫颈癌的,只认可2013年8月19日至9月17日原告住院费用中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剩余费用,其余费用均属治疗宫颈癌支出,不予认可。而武红波因造痿管脱出入住七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住院时间一个月,被告仅认可该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的陪护费;原告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证明,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一人计算护理费。因医疗事故鉴定书已明确被告的过错对武红波没有造成实质损害,且为四级医疗事故;而四级医疗事故不存在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的问题。对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一个月期间按每天12元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余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被告认可武红波入住七院及出院所花费的费用,但只认可100元。而且对以上无异议部分的费用,也应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二张、淄博开发区魏家村卫生室收据一份、病例两份、原告张希永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两份,被告提交的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淄博市医学会作出的淄博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且原、被告对的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相反的异议,故本院应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致武红波右肾造瘘管脱出,未对武红波造成实质性损害,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只有2013年8月19日至9月17日武红波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所实际花费医疗费3771.3元与被告致武红波右肾造瘘管脱出有关,其余医疗费用均与致右肾造瘘管脱出无关,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致武红波右肾造瘘管脱出的医疗费用为3771.3元,对原告诉求医疗费用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医治右肾造瘘管脱出的住院时间仅为30日,而按2013年度淄博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931元计算,本院确认陪护人的护理费为3931元;对原告诉求护理费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致武红波右肾造瘘管脱出,未对武红波造成实质性损害,与武红波后来的因“宫颈癌”去世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张世浩生活费27720元、被抚养人武清云、王金玉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344元、武红波的丧葬费23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医治右肾造瘘管脱出的住院时间仅为30日,而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武红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对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单据,但武红波因右肾造瘘管脱出转院及出院,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本院确认武红波为医治右肾造瘘管脱出支付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诉求交通费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所确认的费用总计为8902.3元,按40%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560.92元。而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应由医疗机构全部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永、张世浩、武清云、王金玉医疗费3771.3元、护理费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相加总和的40%,即3560.92元。二、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永、张世浩、武清云、王金玉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希永、张世浩、武清云、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希永、张世浩、武清云、王金玉负担2564元、被告淄博市张店民康医院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 有 君审判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王同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华 风 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