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兆汉与李森堂、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汉,李森堂,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胡兆汉。委托代理人寇锡德,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堂。被告赵斌。原告胡兆汉诉被告李森堂、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堂、赵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森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月利息6%作为违约金等。被告赵斌为李森堂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斌所有的三个商业铺面作为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森堂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223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甘肃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此款打入武威市祥盛农庄有限公司,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甘肃银行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入武威市祥盛农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李森堂出具收到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确认借款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兆汉、被告赵斌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保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斌自愿为李森堂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被告赵斌继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天马路天健巷4号1号楼商业1层1号、凉州区南二环路2号新西凉市场K3号楼K3幢002号、凉州区南二环路2号新西凉市场K4号楼K4幢015号商业铺面作���抵押的事实。3、律师费收取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索要借款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5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森堂、赵斌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因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森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甘肃银行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入李森堂指定的武威市祥盛农庄有限公司的账户,李森堂出具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确认借款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斌签订了保证、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赵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天马路天健巷4号1号楼商业1层1号、凉州区南二环路2号新西凉市场K3号楼K3幢002号、凉州区南二环路2号新西凉市场K4号楼K4幢015号商业铺面作为抵押等。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森堂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责。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堂偿还原告胡兆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李森堂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赵斌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案件受理费24230元,减半收取12115元,由被告李森堂、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