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文山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张文山。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文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中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山诉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代文超和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李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山称,2003年10月15日,被告直管机构“中煤第一建设公司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参与被告即将签约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曙光煤矿改扩建旧井区的工程施工,被告对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直接责任。2003年10月17日,被告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曙光煤矿签署《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对被告先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完毕,工程款却延迟违约结算,至2010年7月底,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7199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利息2362490元、滞纳金1357422元,共计37199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成立项目部并直接管理,劳务施工费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归原告,被告收7%管理费,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派的,被告迟付工程款应付利息及滞纳金;1-2、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曙光签订施工合同,利息、滞纳金属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滞纳金计算的依据;2-1、圆通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邮快递;2-2、走单流程,证明被告2012年7月12日收到;2-3、应该结算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证明信件的内容;2-4、信件,证明要求中煤一公司对曙光的工程进行结算;2-5、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主任要款;2-6、转账凭证,证明最后付款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第二组证据证明时效未超期,起诉2012年7月26日,受理交费是2012年8月2日。3-1、劳务分包合同;3-2、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约定利息及滞纳金;3-3、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包,原、被告只是分包;3-4、张文山机电高级工程师资质;3-5、矿建工程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具备资格;3-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以内部分包承揽工程;3-7养老金个人审批表,证明同3-6;3-8、2004年3月8日现金凭证,证明原告是返聘人员;3-9、2004年9月10日汾西煤矿的证明,证明被告中标,原告施工;3-10、中煤(2000)218号文件,3-11、中煤(2003)170号文件,证明原告任职期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分包;3-12、质量保证手册,3-13、程序文件,证明被告内部对分包定义,原告的内部分包形式承揽工程劳务作业部分,不应转包和分包;3-14、组织结构体系图;3-15、曙光煤矿旧副井提升防坠装置实验报告;3-16、关于主、副井过卷高度及过放距不够的管理措施;3-17、2004年1月31日的结算对账说明;3-18转帐凭证;3-19、中煤一建预算书;3-20、中煤(2004)51号文件;3-21、中煤(2004)3号文件;3-22、矿建工程复工后安全技术措施;3-23、曙光项目部关于停产整顿完毕复工申请报告;3-24、曙光项目部复工安全检查情况汇报;3-25、中煤(2004)186号文件;3-26、中煤(2004)6号函;3-27、中煤(2004)4号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其获得的费用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程款,更谈不上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无据;2、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性质,本案应当仲裁前置;3、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滞纳金条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4、《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故滞纳金及利息不适用;5、2010年7月30日被告已经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56770.24元汇给原告,不存在给付拖延的情况;6、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可行使抗辩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曙光签订;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且合同是分包,原告主张的是报酬,不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不是一个,是多人分包;3、2004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30日转账单据,证明曙光在此期间向被告结清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不存在拖延;4、被告缴税单据,证明缴税的情况。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1和1-2合同的履行不是原告一人,而是被告委派的多名员工,合同虽是原告签字,但其只是技术副经理,原告是代表其他人签的合同,故原告不是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1、2-2、2-3、2-4、2-5、原告确实向被告发过邮件,但不能证明内容是涉及本案的诉求,不能证明时效;2-6无异议,找过中煤,但不能证明时间;对证据3-1无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适用的是被告与曙光,而不是主体为原告;对证据3-2合同主体是曙光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不适用原告;对证据3-3不得转包;对证据3-14、15、16证明主体不是原告,不是分包;对证据3-17、18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3-19证明施工代表是张昌斌,不是原告;对证据3-23汇报的不是原告,证明不是原告本人承包工程;其他证据无异议。综上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劳务分包合同及曙光的合同与本案有关,其余证据均无关,劳务承包主体是一个小组,一个项目部,而非原告个人,被告与曙光的合同不能证明权利属于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关于付款的证明,如一致认可,如不一致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是张文山,如被告已支付了劳务费,我方认为是工程款,如已支付双方对事实认可;被告认为张文山与其他人是一个主体不予认可。其他人是被告派的管理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张文山带人完成工程,被告也付了工程款,故张文山具备主体资格,两份合同不可分割,权利义务对等,分包合同4条22项、5条1项、6条32项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汾西矿业集团曙光煤矿改扩建旧井区工程由被告负责与业主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催要工程款;付款办法约定,被告每月按业主工程结算收入的7%提取管理费(不含税金),施工所涉及的税金由原告负担,被告代扣代缴(税率3.315%)。该工程于2004年8月1日完工,业主于2004年始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陆续扣除税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12日、13日、14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计算依据,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但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因此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先行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并非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在该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并未超时效,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10元,由原告张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