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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存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存中,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殷都区。负责人付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中,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二。第三人刘存中,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第三人刘存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勇,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刘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豫EGS9**号货车卸货过程中被意外砸伤腿部,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左腿踝关节以上进行了截肢手术,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0066.18元。豫EGS9**号登记车主为希旺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车辆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在被告处投保有驾意险,保险单及保险卡显示,该车驾驶员或乘员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将赔付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身故、残疾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经被告指定在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但被告赔付数额过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670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刘某某发生的事故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我公司只负担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和相对应的残疾保险金。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刘存中共同述称,车辆登记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刘存中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费用是刘存中支付,投保时保险业务员称,司机和乘坐人员无论是在车上受伤还是在车下卸货、修车等情况时受伤,均按照医疗费用10万元残疾赔偿金20万元的保险限额进行理赔。我公司同意本案中的保险理赔款直接付给刘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豫EGS9**号货车卸货过程中被意外砸伤腿部,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127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入院诊断为左小腿踝关节毁损远端,后实施左小腿截肢术,共花费医疗费30066.18元。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豫EGS9**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为该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存忠。豫EGS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驾意险,被保险人数为叁人(驾驶员1人,乘员2人);保险金额(总)玖拾万元;其中身故、残疾陆拾万元;意外伤害医疗叁拾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7月6日起在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果园新村社区B9号楼3单元14楼东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EGS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该车的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单和保险卡、希旺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患者费用汇总、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等病例资料、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保险病残鉴定意见书、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果园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相台街道办事处印章和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印章的原告的居住证明、保险公司调查报告书,第三人刘存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豫EGS9**号货车卸货过程中被意外砸伤腿部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在豫EGS9**号货车卸货过程中意外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单及保险卡可以证明豫EGS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保寿驾意险的事实,保险单显示驾驶员和乘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其中身故、残疾每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10万元。因此,原告刘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6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27天);3.营养费25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原告因遭受意外伤害后为诊断治疗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计入意外伤害医疗赔偿范围;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50%=243914.5元)。鉴于第三人希旺运输公司同意本案中的保险理赔款直接付给刘某某,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驾意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416.18元(30066.18元+3810元+2540元=3641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驾意险身故、残疾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损失为243914.5元,但已经超出驾意险中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驾意险中身故、残疾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驾意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驾意险残疾保险金共计236416.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负担医疗费用和残疾保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营养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举证就该免赔事项已告知或明确提示原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驾意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共计236416.1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9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牛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