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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小某某在勐海县勐往乡南果河村委会南果河三队自家茶叶地旁发现有一支气钉枪,后被告人小某某将该气钉枪藏于家中,并在此后共使用过五至六次。经公安司法鉴定,上述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涉案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习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