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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家新与被告陶兆开、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0部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新,陶兆开,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0部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贺家新,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丽,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秋语,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兆开,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士兵。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0部队,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23号。法定代表人耿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胜,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广伦,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贺家新与被告陶兆开、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0部队(下称部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程秋语,被告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胜、陶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兆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家新诉称,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在浦口区汤虎线7.7公里张冲路路口处,陶兆开驾驶NL64153军用货车沿汤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公里张冲路口处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家新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家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兆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4503.7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部队辩称,肇事军用货车是部队所有,陶兆开是部队军人,事发时从事军务行为。车辆没有投保保险。对于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陶兆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在浦口区汤虎线7.7公里张冲路路口处,陶兆开驾驶NL64153军用货车沿汤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公里张冲路口处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家新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家新受伤。事故发生后,陶兆开驾驶NL64153军用货车停放于张冲路口旁,苏A×××××中型普通货车自行向右前方滑行抵到路边树木停下。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陶兆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贺家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家新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被诊断为:胫骨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跖骨骨折(左2、3跖骨骨折);多处挫伤。2015年5月5日,原告入该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贺家新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贺家新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贺家新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感染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保持伤口干燥,防止感染;勿再用碘伏清洗皮肤;三天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三、事发时,被告陶兆开驾驶的军用货车系部队所有,陶兆开系部队军人,事发时从事军务行为。军用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四、本案诉讼前,原告与部队就医疗费、车损、停运损失、拖车停车费、货损等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部队共计给予原告7.1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前期调解的费用是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协调的,被告部队也认可。现原告要求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部队全额赔偿;被告部队对此不认可,要求按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陶兆开驾驶的机动车与贺家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家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陶兆开系被告部队的军人,在从事军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部队按照陶兆开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医疗费9369.79元,有其向本院递交的出院记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960元(2730元+1960元+1680元+130元/天*43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950元(6370元+60元/天*43天)。5、误工费84000元(600元/天,140天),标准过高,原告虽向法庭提交车辆购置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普通货运工作,并陈述被告部队已经在前期协调中按照日收入600元,赔偿了40天的误工费,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被告在调解时认可的标准其现在并不认可,且部队陈述,调解时的标准包含了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在内,原告以调解时的标准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626元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569元(53626元/年/365天*14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递交的误工费证据、户口本,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500元。8、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3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950元、误工费205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5562.79元。因部队系肇事军用货车所有人,没有为其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部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950元、误工费205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221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15562.79元,扣除部队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2211元,余款3351.79元,由被告部队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346.3元。综上,被告部队共需赔偿原告114557.3元。被告部队既认可前期调解时已经按责赔付,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主张在本案中其仍然按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0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家新损失人民币114557.3元。二、驳回原告贺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0部队负担486元,由原告贺家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