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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司机,无前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6时40分许,在282省道198公里100米处,被告人夏某驾驶冀E×××××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夏某让随车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救护车把被害人拉走后,被告人夏某步行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事故造成: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发破案报告、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