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湔氐镇,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大北街。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月5日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C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龙某和付某某),沿进港大道从冠英方向往五通桥方向行驶,行至进港大道冠英镇何桥路段,与前方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韦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彭某,杨某某为实际驾驶人。案发后,该肇事车辆上搭乘的人员在现场电话通知了110和120,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被害人韦某的家属已获得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前科材料,(2015)乐民终字第571号判决书,证人付某某、龙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冉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