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甲,���,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怪异,长期跟踪原告,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太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如果离婚,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8年3月4日、2012年1月2日生育两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因被告不信任原告,跟踪原告,家庭矛盾与日俱增,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共同努力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子女尚年幼,双方应当多为家庭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 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