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留与陈文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陈文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陈留,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侯,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留与被告陈文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天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诉称,被告陈文侯因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陈留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侯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用途是偿还其所欠的六合彩债务,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陈文侯以其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7日向陈留借款人民币45000元。陈文侯向陈留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但未约定利息。此后,陈留经多次索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陈留提供的借条、陈文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留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文侯向陈留借款45000元,有陈文侯向陈留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陈留提出要求陈文侯偿还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陈留要求陈文侯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由陈文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文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留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陈文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陈文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