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潘xx、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xx,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社职员。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被告潘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被告潘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xx、潘xx、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刘xx于2014年4月1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连带责任保证人潘xx、潘xx。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40000.00元,利息10572.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xx、潘xx、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xx辩称,手续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钱不是本人花的,不同意还。被告潘xx辩称,手续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钱没有花着,不同意还。被告潘xx未答辩。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联保借款合同,拟证实刘xx、潘xx、潘xx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14年4月1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连带责任保证人潘xx、潘xx。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40000.00元,利息10572.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xx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潘xx、潘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10572.00元。(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xx、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00元,减半收取1658.00元,由被告刘xx、潘xx、潘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