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自己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向原告要钱,自己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52000元(用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为被告购买物品等),后双方发生矛盾并于同年12月分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其亲属支付相关费用用于被告及其亲属生活支出及购买相关物品。现双方同居关系终结。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手书花费内容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为垫付的情况属于不当得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关系及原告庭审中的自述,原告自愿为被告及其亲属支付相关费用,应认定为自愿赠予行为,亦即被告获得上述款项的情形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5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