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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水平与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平,吴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蒋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森,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发贵。原告蒋水平与被告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5%月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水平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壹分伍厘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水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吴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