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成华与马宝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华,马宝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马成华,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宝贵,男,1956年7月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成华诉被告马宝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西大寺旁边门市部的楼梯扶手,双方约定每米125元,具体数量以原告最终工作量为准。提供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作总量为150米,工资总计18700元,除已支付的5700元,剩余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13000元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马宝贵雇佣原告马成华为其安装西大寺旁边门市部的楼梯扶手,经协商后,双方约定连工带料每米125元,具体数量以原告最终工作量为准。完工后经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结算,原告的工作总量为150米,承揽费总计187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700元,下欠承揽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5000元,并在原条据上减去5000元,注明下欠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华与被告马宝贵自愿协商,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被告指定的楼梯扶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承揽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成华下欠承揽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马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