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徐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河南省杞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侯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徐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徐梦依。婚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侯某某经常回娘家,大部分时间都在被告娘家居住,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农历1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滦平县两间房乡苇塘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时间为2011年农历1月份。原告徐某某同村村民徐淑华、徐淑艳证言,证明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时间为2011年农历1月份。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徐梦依。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月份,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徐某某分居至今。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滦平县两间房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徐某某同村村民徐淑华、徐淑艳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月份,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徐某某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柳 燕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静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马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