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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德岭与陈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岭,陈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09号原告陈德岭,男,1970年6月7日出生。被告陈山,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景霞,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告陈山之妻。原告陈德岭诉被告陈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安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于景霞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德岭起诉称:2011年1月,我与被告陈山达成面粉加工口头合同,我向被告开办的面粉加工厂存入小麦2228斤,支付被告加工费89元,被告交与我一个存取面粉的记录本,我可随时到被告的面粉厂提取面粉,并陆续取走面粉1321斤。其后,被告称面粉厂倒闭,不再给我面粉了。被告至今仍欠我面粉350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山给付面粉款607.5元(按每斤1.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德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面粉存取记录本一本。被告陈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陈德岭的诉讼请求。对于我尚欠陈德岭面粉350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价格标准。当时的面粉款应按每斤0.9元计算。陈德岭在我处存小麦时,说好了当年存当年取、当年吃清。而且,陈德岭还欠我5元,这在陈德岭的存面本上也有记录。被告陈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山对陈德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陈山在房山区闫村镇后十三里村开有面粉厂,村民可以在该厂存入小麦,并在需要时取走相应数量的面粉。陈山将村民存入的小麦加工成面粉卖出循环周转。2011年,原告陈德岭在陈山处存入了2228斤小麦,并支付加工费。后陈德岭根据需要陆续取走不等数量的面粉,其于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取走面粉50斤。此后,陈山表示厂子倒闭,无法给付面粉。至此,陈山尚欠陈德岭面粉350斤。2015年1月6日,陈德岭将陈山诉至本院,要求陈山给付面粉款612.5元。庭审过程中,陈山主张陈德岭尚欠其5元费用未付,陈德岭予以认可,并同意从面粉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山给付面粉款607.5元本院依法从首都粮网调取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粮油市场信息周报,该周报显示,在上述期间内,北京市场富强粉全市批发价均价为1.68元/斤,全市零售价均价为2.04元/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房山区闫村镇的面粉厂,了解到的面粉、麸的价格情况如下:面粉厂2015年的面粉价格在每斤1.7元左右,麸的价格在冬天时较高,每斤约1.1元,夏天时价格较低,每斤约0.8元,每10天左右价格浮动一次,价格不等,价格的高低取决于收购的价格高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岭在被告陈山处存入小麦并在需要时取走面粉,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惯例,陈德岭可以在需要时取走相应数量的面粉,现陈山所开的面粉厂倒闭,其表示不能再给付陈德岭面粉,应赔偿陈德岭相应的面粉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山赔偿陈德岭的面粉价格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有存入小麦后一年内将面粉取完的约定,且陈德岭提交的证据显示,陈德岭存入小麦后,在其后三年多的时间里,陈德岭陆续取走不等数量的面粉,陈山所称的存入小麦的一年内需将面粉取完的约定与此明显不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面粉的价格,面粉的价格随行就市,当无法交付面粉时,依双方当事人确定取走面粉时的价格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取走面粉的时间没有约定的,陈德岭有权于合理时间内随时主张,陈德岭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陈山表示不能交付面粉,则应以此时期的面粉价格为计算标准更为公平。陈德岭主张按每斤1.75元的标准计算面粉的价格,并未超出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山辩称陈德岭尚欠其5元费用未付,陈德岭予以认可并同意在面粉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陈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岭面粉款六百零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