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斌昌与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昌,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4号原告朱斌昌。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钧杰。委托代理人赵亮。原告朱斌昌与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昌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清洁部经理、助理店长、运营经理、总部清洁部副总经理等职务,接受被告管理,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长达18年,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在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仅剩1年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就于2015年3月31日突然单方向原告发出《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务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在职期间,经常需要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8,236元;2、1997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3,5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562元;3、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元;4、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70元、2015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44元。原告朱斌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1997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3、2008年1月至8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6月、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排班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4、1997年4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天数统计,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5、年度调薪协议书,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7、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8、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52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997年3月14日,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易初配销有限公司与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关联公司向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租赁房屋,租赁期限从199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并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关联公司聘用出租方人员40名。因此,原告作为当时租赁合同约定的聘用人员至被告的关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最后原告的服务单位变更为上海易初配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雇佣)协议》的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务协议期满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997年4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同意原告该日调休,但因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95元、2015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98元。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人员安排协议,证明原告通过劳务输出方式至被告处工作;2、劳务(雇佣)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3、社保公积金支付确认函、问询函,证明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系劳务工;4、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或无被告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人员安排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3月14日,上海易初配销有限公司与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易初配销有限公司向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租赁房屋,租赁期限从199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并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方公司聘用出租方人员40名。之后,原告作为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聘用人员至上海易初配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因租赁方经营单位发生变化,最后原告的服务单位变更为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雇佣)协议》的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双方劳务协议期满终止。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终止赔偿金448,236元;2、1997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3,5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562元;3、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元;4、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70元、2015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44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表示对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95元、2015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98元无异议;2、另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从1993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原单位与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原告作为出租方职工派往租赁方工作,此在原告与租赁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亦表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出租方,且出租方始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因此,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被告终止劳务协议违法为由主张赔偿金,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48,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3,5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显示,被告对公司总部高级管理人员、总部外勤采购、门店营运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原告2012年1月起担任清洁部副总经理岗位看,原告应属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不享受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95元、2015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9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蜂莲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斌昌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95元、2015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98元,共计7,993元;二、驳回原告朱斌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