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101号(日杂大厦)11楼3室,组织机构代码78748251-6。法定代表人王小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特别授权),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组织机构代码58800663-X。法定代表人赵娅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云(一般授权),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一般授权),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757-X。法定代表人吴宪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燕与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云、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身广告销售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在车身媒体资源制作、发布其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古剑山风景区及鉴山国际,广告形式及巴士数量为整车18部车,发布期为6个月和12个月,其中465、612、405、105、602、306、151、145、231、870线路16台车预计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145、421线路2台车预计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具体发布时间以实际上线时间为准),合同总价29430400元整(含制作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至今欠原告广告费1105200元整,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广告费1105200及滞纳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的支付主体,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支付广告费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合同的滞纳金只能计算10日且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10日后原告取得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第一笔广告费的滞纳金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公交车身广告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古剑山风景区及鉴山国际发布整车车身广告(发布画面见附件套稿)、发布巴士数量18部、发布期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其中465、612、405、105、602、306、151、145、231、870线路计16台车预计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145、421线路计2台车预计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具体发布时间以实际上线时间为准);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乙方为甲方保留本合同项下媒体位,甲乙双方按制作计划进程表(见附件)约定时间完成上刊前各项工作程序,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发布时间的具体开始日需延迟,甲方需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乙方,双方协商处理,否则,乙方有权取消甲方原定媒体位,待甲方落实发布时间并书面通知乙方后,乙方重新定位后再予以发布,否则,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发布时间的开始日(即2013年6月5日)视为发布起始时间,如提前发布,则以线上报告的实际发布时间为准;合同总价为2943000元,注:发布形式为外部车身外侧、内侧及车尾三面(不含车窗及车头),甲方、丙方在广告发布半年后根据企业需要提前与乙方沟通,在合同总量不变情况下根据剩余未执行合同金额调整线路组合,甲方、丙方调整线路后重新发布的车身广告主题仍然为古剑山旅游风景区、具体画面内容由甲方和丙方自行确定、原则上以甲方风景区宣传为主,更换画面需要重新收取制作费;付款方式为丙方应按下述时间,及时将款项以支票或电汇方式汇至乙方账户(支票请注明乙方单位名称),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丙方应查验收款人员是经乙方授权的相关人员(即取得加盖乙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专项授权委托书),方可将款项予以支付,否则,未取得有效证明文件而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第一次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30%(828900元)和制作费180000元、共计1008900元,第二次在广告发布后90日,丙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30%即828900元,第三次在广告发布后180日,丙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30%即828900元,第四次在广告发布到期前30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10%即276300元,在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丙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否则丙方有权拒付,直到乙方开出发票为止,甲、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日起5天内向乙方提供广告发布小样及可供办理报批手续的全部资料,若未在此期间提供前述小样和资料,视作甲、丙方不履约;乙方拥有除甲、丙方本合同约定外的该媒体其他部位的广告发布权;乙方对本合同中巴士广告媒体拥有使用权及管理权,并应按本合同约定为甲、丙方发布广告,同时负责对损坏画面进行修复;丙方如未按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每天按1‰的利息计算该笔延迟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应在10日内与该笔延迟款同时缴纳,如丙方迟延付款或未按规定金额付款,超过10天时,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丙方赔偿实际损失;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为甲、丙方发布广告,每减少一天应向甲方和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累计计算),甲、丙两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发布时间延迟,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发布的广告形式不符合约定(如发布形式由整车形式变更为三侧形式),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外,另每存在一天支付甲、丙方违约金3000元;乙方拥有重庆公交车身广告旅游行业合法的广告代理发布权,乙方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资质证明,并且按照甲、丙方确定的广告画面(见附件套稿)发布广告,否则、乙方将视为违约,应向甲、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甲、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广告发布期间,甲方、丙方有权对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乙方有义务保证广告画面的完整,如发现广告画面破损情况,甲方、丙方可以书面告知乙方要求其在3天内修复,并顺延相等修复时间以作补偿;本合同生效后,非因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在一方不同意变更和解除时,另两方仍应执行本合同,如有违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甲、丙方对本合同的广告画面、发布时期等有异议,应在收到《上线通知单》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车身画面制作费、画面的维修、保养费等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中,甲、丙方不再另行支付;对于乙、丙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丙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广告款已付,广告款是否已收到以丙方相应款项是否已到乙方开户行账户或乙方授权代表人收到相应款项为准;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关于合同存在、有效和解除的任何问题,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中任何一方可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发布了广告并向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第一笔款项1008900元,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了50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了3289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车身广告销售合同、车身广告上线发布通知单、车身广告上线发布图片、广告车辆调线通知及补偿事宜、广告车辆下刊报告、催款通知书二份、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关于2013年度古剑山风景区公交车身广告欠款即将进入司法程序的通知函及邮寄回执、被告支付广告费凭证、应付款确认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广告费发票及确认函以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公交车身广告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广告发布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及其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每日1‰的利息来计算滞纳金,超过1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并非10日之后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诉请的200000元的滞纳金亦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标准,亦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双方均未提出违约损失证据的情况下,200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即滞纳金)并不存在调整的基础,因双方约定的第三笔广告费的支付期限应为2013年12月,第四笔广告费在第三笔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重庆古剑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滞纳金只能计算10日、过高、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传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105200元及滞纳金20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0元,由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