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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子)。原告王某丙,(系受害人之长女)。原告王某丁,(系受害人之次女)。原告王某戊,(系受害人之三女)。原告王某己,(系受害人之孙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359号。负责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朱某某、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朱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J×××××轻型普通客车与五原告亲人王某甲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年×5年)、丧葬费25119元、尸检费600元、车损300元、来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403元(80.1元/天×30天)、交通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合计为195532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保险信息后,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的基础上,同意依法按责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J×××××轻型普通客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街里爱乐琴行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亲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J×××××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支付尸检费600元。原告主张因其亲属王某甲居住地为城镇驻地,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宁阳县伏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宁阳县伏山镇总体规划图(显示宁阳县伏山镇施家村属镇政府驻地)。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认为,死者是农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收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30天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403元,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认为天数过长,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并应按3人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另查明,诉讼前被告朱某某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某甲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按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认可的3人5天支持,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年×5年)、丧葬费25119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29222元÷365天×3人×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9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9629元(179629元﹣110000元)。三、五原告返还被告朱某某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