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丰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何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穗兴市场管理处二楼一房间,以“赌三公”方式开设赌场,并雇请刘某、李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负责摇骰盅、发牌、“抽水”“兑付”等,并由陈某甲两次从赌资中分给何某某2000元作为租金。同年9月3日,民警在上述房间缴获扑克牌1副、筛子1个、现场赌资人民币140元、手袋1个(袋内有人民币40200元)等物。同年12月17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张某甲、李某甲、郑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樊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吴某、郭某某、陈某丙、梁某某、李某丁、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李某戊、张某丙、徐某某、赵某、刘某丁、陶某某、刘某戊、黄某某的证言,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陈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侦查阶段避重就轻,没有供认自己是赌场“老板”,仅交代帮“老板”收租,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情节,即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故不符合自首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应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清 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志 贺连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