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合肥市绿萝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运营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栾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商务车沿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至青阳路口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特警巡逻人员经过此处,发现栾某涉嫌酒后驾驶,将栾某移交给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随即将栾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进行询问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8mg/100ml,即栾某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自愿与被告人栾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栾某负责维修王某的车辆,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栾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栾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栾某醉酒的程度,以及其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