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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项公升与潘志伟、胡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公升,潘志伟,胡东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6号原告:项公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杰、陈薇薇,系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伟。被告:胡东岭。原告项公升为与被告潘志伟、胡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潘志伟、胡东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日,被告潘志伟向原告项公升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被告潘志伟就上述借款签署《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后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9日,并由被告潘志伟在《借据》、《借款协议》中注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潘志伟向原告项公升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被告潘志伟就上述借款签署《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2010年12月28日,被告潘志伟向原告项公升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被告潘志伟就上述借款签署《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志伟分文未还。2012年8月15日,原告项公升与被告潘志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潘志伟应对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0万元分期偿还,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对欠款余额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潘志伟依旧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潘志伟、胡东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志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自三笔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伟、胡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公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潘志伟、胡东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