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兴花、贺全生、贺恩春与袁仕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花,贺全生,贺恩春,袁仕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罗兴花,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全生,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罗兴花之夫。原告贺恩春,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罗兴花、贺全生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定财,男,1961年9月8日出生,苗族。系原告罗兴花的姐夫。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仕长,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兴花、贺全生、贺恩春与被告袁仕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花、贺全生、贺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财、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仕长中途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擅自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许,原告贺恩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全生、罗兴花从绥宁县瓦屋塘乡驶往水口方向,途经瓦屋塘乡官路村9组石溪地段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正三轮摩托车在该路段扔垃圾,扔完垃圾进行倒车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抢占道路,影响了来往车辆的正常通行,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将慢行途经该处原告贺恩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三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贺全生左膝部皮裂伤、左股四头肌腱断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罗兴花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上唇下颌挫裂伤等,原告贺恩春左锁骨骨折、左第3、4掌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因伤情和治疗需要等原因,原告罗兴花被转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贺恩春被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三原告共花医药费32006.82元。原告家人和亲属为护理三原告,分处三地,极不方便,损失巨大。经过治疗后,三原告分别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中原告罗兴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贺恩春的后期治疗及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被告拒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绥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贺恩春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97636.82元,其中原告罗兴花42120.6元、原告贺全生15058.61元、原告贺恩春40457.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贺全生将其医药费的数额由3488.61元增加至3533.61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料复印件11页,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复印件2份、事故照片复印件6份、对原告贺恩春、贺全生、袁仕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正好可以说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绥公交认字(2015)W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方认为这个事故认定书有问题,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兴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5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兴花的受伤诊断住院情况、花费的开支;正好说明原告罗兴花受伤部位不在头部,伤情与其是否戴头盔没有关系;原告贺全生绥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3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全生的受伤诊断住院情况、花费的开支;正好说明原告贺全生受伤部位不在头部,伤情与其是否戴头盔没有关系;原告贺恩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绥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3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恩春的受伤诊断住院情况、花费的开支;正好说明原告贺恩春受伤部位不在头部,伤情与其是否戴头盔没有关系;原告罗兴花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原告贺恩春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原告贺全生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罗兴花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之前;原告贺恩春的后期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计8000元,伤休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计100天;原告贺全生的伤休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之前;为此三原告各花鉴定费700元;绥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复写原件1份(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拟证明原告罗兴花其中一笔医疗费7393.2元已经农保补偿2304.3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交证据的复印件,被告无法在开庭时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延期审理本案,在被告取得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条件下再给予15天的质证期。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交医药费发票,被告暂时无法对医药费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如果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应当对产生误工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每天100元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酌情决定。要求陪护人员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工资标准过高,不应被支持。同意支付原告罗兴花的鉴定费,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贺全生、贺恩春的鉴定费,因为其二人未构成伤残,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情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真实发生,应在手术完成后另行提起诉讼。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原告罗兴花在明知原告贺恩春没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违法乘车,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已向原告预付医药费1800元,此笔费用应当依法扣减。原告罗兴花、贺全生作为乘车人,违反二轮摩托车载人后座上只能承载1人且必须佩带安全头盔的规定,且其明知驾驶者即原告贺恩春没有驾驶证、所乘车辆禁止上路通行的情况下,依然违法乘车,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贺恩春作为驾驶者,在没有依法取得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依法驾驶禁止上路的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亦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四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配,原告罗兴花、贺全生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贺恩春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最多只应承担30%的责任。而关于原告贺恩春的损失,被告最多只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贺全生公民信息检索单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6、7、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18时,被告袁仕长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正三轮摩托车在绥宁县瓦屋塘乡官路村9组石溪路段扔垃圾后倒车过程中,与从绥宁县瓦屋塘乡驶往水口方向的贺恩春无证驾驶的搭乘其父亲贺全生、母亲罗兴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贺全生被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门诊医药费127元、住院医药费3406.61元,经该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膝部皮裂伤、左股四头肌腱断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维持左下肢石膏固定3周,左膝部伤口到当地医院换药,1周后伤口拆线,加强足趾屈伸锻炼,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两周。原告罗兴花被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医药费83.7元,住院医药费753.7元。当晚又被送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药费7393.2元,其中该笔住院医药费经绥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补偿得到医药费2304.3元。经该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上唇、下颌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术后2周伤口拆线,术后1个月去石膏外固定,适时加强左膝部功能锻炼,严禁伤口浸水,以防伤口感染。原告贺恩春被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医药费245元,住院医药费283.23元。当晚又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药费19759.38元。经该院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4掌骨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医院抗炎及对症治疗,术后2周拆线,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每周回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5年2月11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W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恩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仕长的行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4日,由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原告到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对原告罗兴花作出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兴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一肢功能的11.2%,构成十级残,伤休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之前;对原告贺恩春作出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贺恩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第3、4掌骨骨折,此损伤不构成残,建议后期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伤休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计100天;对原告贺全生作出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贺全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四头肌腱断裂,此损伤不构成残,伤休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之前。为此三原告各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人民币1800元。原告罗兴花、贺全生明确放弃要求原告贺恩春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相关计算标准,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罗兴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926.3元(83.7元+753.7元+7393.2元-2304.3元);2、误工费6562.03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95天,即25212元÷365天×95天);3、护理费552.59元(住院8天,酌定护理1人,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即25212元÷365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0元/人·天×8天×1人);5、残疾赔偿金2012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即10060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4100.92元。(二)原告贺全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533.61元(127元+3406.61元);2、误工费6562.03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95天,即25212元÷365天×95天);3、护理费552.59元(住院8天,酌定护理1人,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即25212元÷365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0元/人·天×8天×1人);5、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588.23元。(三)原告贺恩春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287.61元(245元+283.23元+19759.38元);2、误工费6907.4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100天,即25212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552.59元(住院8天,酌定护理1人,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即25212元÷365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0元/人·天×8天×1人);5、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6687.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袁仕长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809.2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袁仕长赔偿给三原告,其中原告罗兴花的数额为27234.62元(6562.03元+552.59元+20120元),原告贺全生的数额为7114.62元(6562.03元+552.59元),原告贺恩春的数额为7459.99元(6907.40元+552.59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467.5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罗兴花的数额为1602.99元[(5926.3元+240元)÷38467.52元×10000元],原告贺全生的数额为980.99元[(3533.61元+240元)÷38467.52元×10000元],原告贺恩春的数额为7416.02元[(20287.61元+240元+8000元)÷38467.52元×10000元]。三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为28467.52元,加上三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合计30567.52元,其中原告罗兴花的数额为5263.31元(34100.92元-(27234.62元+1602.99元)],原告贺全生的数额为3492.62元(11588.23元-(7114.62元+980.99元)],原告贺恩春的数额为21811.59元(36687.60元-(7459.99元+7416.02元)],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贺恩春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仕长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虽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份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袁仕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贺恩春的经济损失13086.95元(21811.59元×60%)为宜。原告罗兴花、贺全生作为原告贺恩春的父母,应当知道原告贺恩春未取得驾驶资质,而其在明知超员承载的情况下还乘坐其子贺恩春违法驾驶的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罗兴花、贺全生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该二位原告各承担5%的责任为宜,即原告罗兴花、贺全生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分别自负263.17元(5263.31元×5%)、174.63元(3492.62元×5%)。原告罗兴花、贺全生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袁仕长和原告贺恩春各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袁仕长还应赔偿原告罗兴花经济损失3000.08元[(5263.31元-263.17元)×60%],还应赔偿原告贺全生经济损失1990.79元[(3492.62元-174.63元)×60%]。原告罗兴花主张的医药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罗兴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系为他人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袁仕长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仕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兴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27234.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兴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2.9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罗兴花3000.08元,以上合计31837.69元;二、由被告袁仕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全生误工费、护理费计7114.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80.9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贺全生1990.79元,以上合计10086.40元;三、由被告袁仕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恩春误工费、护理费计7459.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7416.0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贺恩春13086.95元,以上合计27962.96元(其中包含被告袁仕长已支付的费用18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袁仕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兴花、贺全生、贺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罗兴花、贺全生、贺恩春负担637元,被告袁仕长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妍妃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额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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