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叶某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叶某乙,刘某某,叶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长城路2号片区3号交易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6789-1。法定代表人柴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6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1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叶某甲,生于2000年6月26日。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6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1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叶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叶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34平方米,每月应该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8.5元。签约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物业服务后,应当承担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然而被告从2012年8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物管费,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各项费用32个月共计2128.4元。经过原告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依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共计2128.4元。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叶某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与璧山县璧城北二环路吉旺东福宏洲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住宅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3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叶某甲系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34㎡。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叶某甲从2012年8月起就未交纳物管费,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32个月,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叶某甲已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与璧山县璧城北二环路吉旺东福宏洲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吉旺东湖宏洲业主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请求被告给付物管费186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叶某甲系未成年人,没有支付能力,其给付义务应由叶某甲的父母叶某乙、刘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公摊费226元,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此笔费用来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管费1861.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乙、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策华物管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