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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垦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志国与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鲍胜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国,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长江,鲍胜利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垦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齐志国,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号XX。法定代表人胡修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长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鲍胜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齐志国因与被告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鲍胜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志国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10万元现金购买二被告开发的XX住宅楼,当时协议购买该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现开发商拒绝按原合同约定兑现,现要求1、被告履行原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亦示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情况:2013年9月18日,盖有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XX农场财务专用章、付长江印的收据一份,内容为“2号楼2单元401房购房款已付,购楼人齐志国、经手人鲍胜利。”欲证明原告李明权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所用材料,折抵材料款为10万元,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以XX室抵偿10万元材料款。被告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调查鲍胜利笔录一份,调查目的:原告齐志国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所用材料,折抵材料款为10万元,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XX室抵偿10万元材料款。鲍胜利时为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付长江“挂靠”在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开发楼盘。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付长江提供建设工程所用材料,折抵材料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付长江以XX农场XX室抵偿1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询问鲍胜利的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志国在被告付长江“挂靠”在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建设XX农场XX时为其提供建筑材料,材料款合计10万元,被告付长江与原告齐志国约定XX室抵偿10万元材料款。并在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该房屋,要求给付1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齐志国与被告付长江之间以XX室抵偿10万元材料款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虽约定以XX抵偿债务,但是至今未发生物权变动。现原告齐志国不要求被告履行XX室的义务,但要求其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付长江“挂靠”在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开发楼盘。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鲍胜利系经办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果关系,原告齐志国自愿撤回对被告鲍胜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齐志国工程款10万元。如果被告付长江、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雪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