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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曙明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曙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曙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国庭,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北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曙明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曙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庭、被上诉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曙明原系原淮阴化工厂职工。2001年间,被告民生公司收购该厂,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至2010年年底,工资发放至2011年1月份。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直至原告退休,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曙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8000元;二、社会保险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审原告朱曙明在一审诉称,原告1970年至1971年下放在本区杨庄,1972年到原淮阴化工阀门厂工作,做生产副厂长,到2001年本厂被被告收购时仍做副厂长。2011年1月,原告下岗,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该案经淮阴区法院调解,仅处理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未涉及社会保险问题。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退休。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才将原告的个人档案提交给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被告至今不完结原告的退休手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并承担各项损失;补发原告2011年1月下岗至本案执行终结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约6000元;从淮阴区规定的缴纳年限为原告补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应判决赔偿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约10万元或判决报销原告今后的看病、医疗费用损失。原审被告民生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处理完结。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办退休手续以及补交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延误退休引起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补交医疗保险费用、赔偿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补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6000元等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补交医疗保险费用亦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不予处理。且原、被告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时对社会保险不予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再次就补交社会保险费用诉至法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判决后,上诉人朱曙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03年实施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保费是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未替上诉人缴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上诉人至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17日下岗,领的是生活费。根据淮阴区淮政发(2007)第50号文规定,上诉人符合法定内退年龄及满30年工龄条件,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上诉人的各项保险费。因被上诉人民生公司一直未替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政策又不允许补缴,上诉人今后看病没有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已处理完毕,医疗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朱曙明于2014年12月17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民生公司于2015年3月为朱曙明办理了退休手续。二审审理中,经法院调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张向东,其答复是用人单位没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的,在劳动者退休后,可以由用人单位补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朱曙明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民生公司未替朱曙明办理医疗保险,至朱曙明退休后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但民生公司仍可以为朱曙明补办医疗保险,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就该主张通过行政程序主张,上诉人要求民生公司补发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