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市烨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市烨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广华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烨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野田村。法定代表人丁祥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烨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苏D×××××车辆所有人毛文辉将车停放在被告处,因路面塌陷,苏D×××××车辆和另一车牌号为京N×××��×奔驰车同时陷入坑中,并且苏D×××××车辆左侧碰到对方车辆。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与毛文辉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其支付了赔偿款623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已向毛文辉进行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追偿无依据,事故发生原因系自然灾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毛文辉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因地面塌陷,苏D×××××号车辆与车牌号为京N×××××号车辆发生碰擦,造成苏D×××××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D×××××号车辆经���告估价损失为5630元。后毛文辉支付了维修费5630元及吊装费800元。因毛文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毛文辉保险理赔款623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苏D×××××号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清楚涉案地面塌陷的原因,但其认为地面塌陷前势必会出现相应征兆,被告未能预见也未采取合理措施,故被告需承担责任。被告称地面塌陷系自然灾害所致,其无法预见,且毛文辉系被告员工,当时毛文辉来上班时将苏D×××××号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系无偿使用停车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毛文辉理赔后,有权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系因被告行为所致,且毛文辉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并未支付停车费,被告对其车辆不负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