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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卫剑与林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剑,林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陈卫剑。被告:林卫明。原告陈卫剑诉被告林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卫剑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都在三门县小雄供电所上班。2015年7月8日,被告林卫明以偿还借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于当日将43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3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卫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林卫明向原告陈卫剑借款4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卫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卫剑与被告林卫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林卫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卫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剑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林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