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指定辩护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于2013年2月至2015年间,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300余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08.5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163.6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3、2013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99.91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4、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300.4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所欠发卡银行的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相关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律师函、止付通知函、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0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归还全部本金,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万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九百零八元五角发还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发还招商银行、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一分发还广发银行、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元四角发还中信银行,余款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