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木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二次窜至其婶婶白某位于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埔头295号(新厝)家中,盗走花生油20斤、花生10斤、彩色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盐1包、散装米粉4斤(总价值人民币483元,其中散装米粉24元、盐1元)及红色行李袋1个、红色上衣1件(型号不详,均无法鉴定)。白某发现物品被盗后遂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于2015年5月18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白某的旧厝,门牌号相同)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查扣花生油20斤、花生10斤、彩色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红色行李袋1个。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些物品发还被害人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乙、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亲属财物,且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散装米粉4斤、盐1包或上述赃款折价款人民币25元,返还被害人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