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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沈乔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沈乔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苏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法定代表人徐周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沈乔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乔林。原告苏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与被告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茂公司)、沈乔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茂公司、沈乔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腾茂公司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3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为5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若被告腾茂公司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发生诉讼,则被告腾茂公司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沈乔林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3万元给付被告腾茂公司。但被告腾茂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不久就失去联系,现借款业已到期,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沈乔林对被告腾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茂公司、沈乔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万康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腾茂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转账金额430000元整)。乙方确认已在2014年10月21日收取了上述借款。二、本协议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为5个月,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归还上述借款。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借款,若乙方未按约之期限而逾期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四、担保人沈乔林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项下乙方债务还清为止,担保人保证本次担保已履行法定批准程序。担保人确认,即使本担保条款被确认无效,担保人也愿意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确认本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吴江区,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沈乔林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万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腾茂公司支付43万元,相应转账凭证“附言”载明用途“苏州腾茂解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腾茂公司、沈乔林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康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康公司与被告腾茂公司、沈乔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或存在多笔放贷业务,本案借款系因腾茂公司经营周转而发生,属临时性的资金拆借,且原告并未因该资金拆借行为获利,故该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腾茂公司在收取借款43万元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万康公司要求被告腾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腾茂公司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被告沈乔林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腾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茂公司、沈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6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沈乔林对被告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7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80元,由被告苏州腾茂纺织有限公司、沈乔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