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蔡某,1979年4月2日。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1年,其与蔡某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蔡某离婚;2、儿子朱某乙由蔡某抚养,其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且小孩还小。经审理查明:2002年,朱某甲与蔡某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2日,朱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朱某甲与蔡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又生育子女,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确认朱某甲与蔡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甲与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