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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舟,李梦佳,张静,吴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舟,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梦佳,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静,女,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上海市。再审第三人吴春红,女,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申请再审人周舟因与被申请人李梦佳、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民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3月4日,本院根据申请再审人周舟的申请,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吴春红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毅、杨幼敏,被申请人李梦佳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荣,被申请人张静,第三人吴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幼敏,被申请人李梦佳的委托代理人沈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静、第三人吴春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6日,原审原告李梦佳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周舟、张静系夫妻关系。张静在2011年11月因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张静住院的医院帐户汇款人民币97,257.64元(以下币种相同),另给付周舟现金2,800元,周舟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年12月,张静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张静指定的其母亲即第三人吴春红的银行帐户,张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原10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短时期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仅偿还了少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仍欠原告540,000元,张静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同时收回了600,000元的借条。因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期,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原审被告张静到庭同时又以周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辩称,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张静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归还了。本案中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李梦佳委托张静代为放贷理财,张静每月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内转账给付李梦佳10,000元至12,000元的利息。由于放贷款项本金还没有收回,故自己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写下了《借条》。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调解解决纠纷。李梦佳在原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两被告名下价值54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案外人吕辉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查封被告张静、被告周舟名下价值54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吕辉名下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东路200弄3号301、302室房屋。上述裁定已经执行。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张静同时以周舟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李梦佳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张静、被告周舟应归还原告李梦佳50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底前履行完毕;二、案件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张静、被告周舟自愿负担;三、案件受理费9,200元,因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张静、被告周舟自愿负担;四、就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由本院制作(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日经李梦佳以及张静(同时系周舟委托代理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告没有归还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李梦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张静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本院归还给李梦佳2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履行。2014年8月13日,本院对张静、周舟分别实施司法拘留15天。在此期间,张静承诺先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应付款的余款80,000余元,故本院于同月22日作出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决定。此后,张静并未兑现承诺。同月25日,本院也对周舟提前解除了司法拘留。目前,上述执行案件处于中止状态。周舟申请再审称,第一,李梦佳起诉张静、周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自己既未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也未委托张静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承办人轻信了张静的陈述,让其代收诉讼文书,而张静假冒周舟的签名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以周舟代理人的身份应诉,法院对此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并出具调解书,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损害了周舟的诉讼权利。第二,李梦佳诉称的民间借贷不属实。所谓张静与周舟再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其实是李梦佳将钱款划入张静母亲吴春红的帐户,应由李梦佳与吴春红之间解决,与周舟无关。第三,周舟与张静虽系夫妻,但双方关系长期不合,甚至矛盾十分激化。张静事后向李梦佳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系为了多分割财产而作准备,而张静完全认可虚假借款债务,实属两人恶意串通,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四,周舟的户籍虽然在长宁区,但该房屋在多年前即出租给他人,周舟实际居住于宝山区,长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对(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案件再审,并中止该案的执行。周舟对于张静委托理财50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而且钱款是划入张静母亲吴春红的银行帐户内,应当认定借款主体是吴春红,不构成张静、周舟的夫妻共同债务。周舟在2011年7月以案外人唐某某的名义购买打桩机一台,定金、保证金、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还款都是周舟筹款支付。因此,请求驳回李梦佳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周舟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借款合同》、《公证书》、《担保书》一组,证明自己以案外人唐某某名义购买的打桩机合同价为194万元,自己是贷款担保人;2、周舟与其舅舅潘某甲在2011年6月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8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每年年息为216,000元;3、周舟于2012年1月2日向其阿姨潘某乙出具的《欠条》及2011年10月10日的存款凭条各一份,欠条金额为50,000元,存款凭条金额为53,700元;4、周舟于2012年1月2日向潘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证据2-4证明借款是为了支付购买打桩机的定金、保证金、首付款及每月还贷的款项;5、户名为周舟的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表一组,证明自己从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向唐某某转账归还贷款;6、向唐某某的交通银行帐户转账的《存款回单》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5;7、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放贷银行的债权受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某归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周舟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和解,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撤诉;8、《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周舟父亲周某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一组,证明在周舟被拘留期间,周某某代周舟归还债权受让人共525,000元;9、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周某某、周舟为父子关系;10、《听证笔录》一份,证明李梦佳自述借款与周舟无关。被申请人李梦佳辩称,从整个债务来看,周舟、张静夫妻之间通过电话联系、由张静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名是高概率事件,而夫妻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因为这是他们的共同债务。原告怀疑,是他们夫妻恶意串通拖延时间以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原审法院的调解在程序上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李梦佳在张静生病住院时借款100,000元,后因张静、周舟合伙购买打桩机又向李梦佳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为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此后,李梦佳收到张静支付的10个月利息。期间张静又归还本金95,000元,李梦佳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同意按100,000元确定为其归还的本金,故尚欠500,000元本金。经双方协商,由张静一次性归还540,000元,其中利息为40,000元。如果法院认为原审案件程序上有瑕疵,李梦佳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判令张静、周舟共同归还李梦佳借款540,000元。李梦佳提供如下证据:1、张静于2013年3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梦佳、张静之间的法律关系;2、李梦佳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债权有支付行为。被申请人张静辩称,关于债务,最初由于自己生病住院需要巨额医疗费,向李梦佳借款100,000元。不久,自己与李梦佳约定,由李梦佳转账500,000元,加之此前的借款共600,000元由张静为李梦佳进行理财,月息2分,张静按月息4分放贷给同村的一个老板。张静每月给付李梦佳利息10,000元至12,000元。不久,根据李梦佳的要求,张静分次归还给李梦佳本金共计100,000元。之后,由于李梦佳催讨剩余500,000元理财款本金,而该款已经放贷出去一时收不回来,故张静重新出具给李梦佳本金加利息一共540,000元的借条。张静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时,因周舟在外地出差,经电话联系,周舟授权张静处理该纠纷。虽然在原审开庭时周舟已经回沪,但因张静疏忽没有让周舟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由张静代签了周舟的名字。张静认为,原审的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只认可500,000元债务。事实上张静放贷款项所赚取的利息包括陆续讨回的放贷本金也用于了家庭购买打桩机的还贷、发放工人工资等开销,故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舟与张静共同偿还。张静提供了银行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证明自己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给付李梦佳10,000元至12,000元利息的事实。第三人吴春红述称,张静住院向李梦佳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吴春红也资助过30,000元。至于500,000元的事情,当时张静向吴春红借身份证到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银行卡由张静使用,以后的情况吴春红不清楚。吴春红听张静说起过为李梦佳代为放贷理财的事情,故债务应由张静、周舟解决。吴春红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张静对李梦佳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周舟对李梦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没有自己的签名,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收款人帐户,故其中的转账款97,257.64元不能证明系给张静看病之用。吴春红对李梦佳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梦佳对张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实际只收到10个月的利息。周舟对张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看不出帐户交易。吴春红对张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梦佳对周舟提供的证据1-9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10无异议。张静、吴春红因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向法庭表示周舟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都是伪造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的事实作如下认定:李梦佳提供的两份证据基于相对应的行为人张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张静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面,但基于利害关系人李梦佳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周舟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7、9基于利害关系人张静不持异议,证据8中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以及证据10均形成于原审执行和再审阶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其余证据鉴于利害关系人张静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而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梦佳与张静系朋友关系,周舟与张静系夫妻,第三人吴春红系张静之母、周舟之岳母。2011年11月,张静因生病住院产生巨额医疗费,遂向李梦佳借款。同月27日,李梦佳根据张静要求向医院划款97,257.64元作为代付的部分医疗费,另给付张静2,800元,两笔款项合计作为100,000元借款。同年12月2日,李梦佳根据张静的指令,向户名为吴春红的银行卡帐户内划款50万元。此后,张静按月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上以划账方式给付李梦佳10,000至12,000元不等的金额作为利息,持续时间为10个月。期间,张静归还给李梦佳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张静向李梦佳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李梦佳伍拾肆万元(54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关于上述540,000元的构成,李梦佳与张静均确认500,000元为本金,40,000元为利息。由于张静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李梦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在原审期间,张静假冒周舟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名,并代理周舟参与诉讼。2011年7月,周舟以案外人唐某某(张静姨父)的名义购买打桩机一台,购买价款为1,940,000元。同月29日,唐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唐某某向银行借款1,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至2013年7月29日。同日,周舟作为担保人之一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唐某某向银行借款承担还款履约的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3日,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目前上述贷款已经还清,打桩机由周舟在经营。再审另查明,周舟与张静在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张静与周舟的夫妻关系于2012年年底开始不睦。2014年6月,周舟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静离婚。同月11日,宝山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在周舟申请再审的听证阶段,张静陈述,“我母亲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有时也把钱借出去赚利息。李梦佳手里有钱,希望我把(替)她把钱借出去赚利息,我就答应。拿到这笔钱后,我把这钱借给了村上一位老板,有凭据。那位老板也没有把钱还回来。”“这笔钱是以我的名义借,我在操作。家里的钱一直都是我管。”“借给史水林60万(包括李第一次借的50万与看病的10万),直接从我母亲账上转到他账上。是我确立了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史水林还了我10万,现在还欠我50万。”本案再审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现各方当事人存在下列争议:1、李梦佳与张静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2、周舟是否要对张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所涉债务金额按540,000元认定还是按500,000元认定?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张静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假冒周舟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据此代理周舟参与诉讼,与李梦佳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静的上述行为确实侵犯了周舟正当的诉讼权利,导致该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述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第一,关于李梦佳与张静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的争议。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其利率约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而所谓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受托人将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其特性之一就是有偿性和要式性(即签订书面合同)。从再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张静因生病住院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与李梦佳成立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之后,李梦佳根据与张静的约定和指令,向吴春红的银行卡帐户划款500,000元,加上原借款100,000元合计600,000元。李梦佳按月从张静处收取利率为2分的固定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未约定张静的报酬,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静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尚有500,000元未偿还,李梦佳与张静就此协商一致后,由张静向李梦佳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息数额、归还日期等,进一步佐证了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借条》上约定的是“今借李梦佳伍拾肆万元(54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还清。”但双方均确认系原借款的余款及利息,没有新的借贷行为的发生。因此,张静、吴春红主张的李梦佳与张静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舟主张的李梦佳与张静之间再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因款项系转账至吴春红为户名的银行帐户故应由李梦佳与吴春红之间解决以及张静与李梦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抗辩,本院认为,李梦佳出借款项是按张静的指令转账,两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债权债务真实可信,张静也是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上划转利息给付李梦佳;而吴春红向张静出借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就与李梦佳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周舟的上述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周舟是否要对张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争议。周舟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张静与李梦佳之间的借贷事实,张静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应由张静个人清偿;张静则认为自己向案外人按每月4分的利率放贷,每月收到的利息除一部分支付李梦佳外,剩余利息以及陆续讨回的大部分放贷本金都用于了打桩机的还贷、发放工人工资等,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梦佳与张静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时,周舟与张静的夫妻关系并未恶化,两人也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人所有;再审期间周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梦佳与张静约定所借债务系张静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静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张静欠付李梦佳的债务应认定为张静、周舟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至于张静主张其向案外人放贷的款项大部分已经收回、用于了偿还打桩机的还贷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再审听证阶段还陈述“借给史水林60万……,现在还欠我50万”,而此前周舟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静离婚,夫妻关系已经不睦,在此情况下张静将“收回的大部分放贷款项”用于了偿还打桩机的贷款、发放工人工资等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按540,000元认定还是按500,000元认定的争议。张静出具给李梦佳的《借条》明确为54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40,000元为利息,该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张静在原审中与李梦佳就一次性还款500,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李梦佳的让步是建立在张静、周舟能够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的前提之下。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张静假冒周舟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代理周舟参与诉讼,致使本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李梦佳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本院确定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540,000元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由张静、周舟共同偿还,李梦佳在再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周舟抗辩的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周舟抗辩本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一节不再审查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张静、申请再审人周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被申请人李梦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0元(已经履行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由被申请人张静、申请再审人周舟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被申请人李梦佳已预缴4,600元),由被申请人张静、申请再审人周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梁 玫审判员 陆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