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9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田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田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5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田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同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555.88元、利息1839.17元、罚息210.31元、复利15.0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55.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1839.17元、罚息210.31元、复利15.03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提前还款,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与借款用途相关的支付范围,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5%,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注明,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5%,被告按等额本息法于每月5日还款。同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555.88元、利息1839.17元、罚息210.31元、复利15.0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的利息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罚息二百一十元三角一分、复利十五元零三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含保全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田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