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满林与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易孝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林,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易孝山,郁利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邓满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相,广西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凤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孝山,农民。被告易孝山,农民。被告郁利军。原告邓满林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易孝山、郁利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登相、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孝山、易孝山、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资源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一份《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为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h,水泥混泥土路面,路线长6.3㎞,工程发包方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3375082元,工期180日。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工程转包给被告易孝山,被告易孝山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郁利军,郁利军将上述工程水泥混凝路面58公里的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每平方米1.3元,共计2610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33930元,另加开机工钱1800元(800米×4.5米=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0.5元。预付原告工钱3800元,尚欠319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郁利军、易孝山催收工钱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修建公路的工程款3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孝山及易孝山本人辩称:该公路工程的部分项目是包给了郁利军,易孝山为桂林市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公路管理工作,并已与郁利军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是郁利军聘请的人员,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被告郁利军对尚欠原告邓满林工程款31930元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2、资源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向易孝山所作询问笔录,证明易孝山从桂林市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及转包给郁利军。3、资源县劳动社会监察大队对郁利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郁利军从易孝山手中承包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4、郁利军出具给邓满林的欠条,证实欠邓满林路面工程款319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孝山、郁利军对原告举证1-4均无异议。被告易孝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总工程款414000元已全部付清给郁利军;2、协议书,证明与郁利军签订了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易孝山举证1-2没有异议,被告郁利军对易孝山举证1有异议(实际支付款没那么多,扣了自己原欠易孝山的利息几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郁利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易孝山、郁利军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资源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资源县修睦至金山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路段交由被告易孝山负责经营。2014年1月4日,被告易孝山与被告郁利军签订了一份协议,易孝山将修睦金山路段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郁利军,工程完工后,被告易孝山将应付给被告郁利军的工程款结清,但被告郁利军拖欠其雇佣的民工邓满林31930元劳务费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公路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易孝山,易孝山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郁利军,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转包及分包合同均未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郁利军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应予清偿,而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及被告易孝山分包行为均不合法,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利军给付原告邓满林路面劳务费31930元,被告易孝山、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郁利军承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