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林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林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道***号。法定代表人:陆林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兴城市工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奕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野,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崔立新(系林野妻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林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刘奕华,被申请人林野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新、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6日,一审原告林野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5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因筹措偿还工资款、建房所需资金等款项,经与原告协商,共借款5次,合计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宝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以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上诉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一审被告林野辩称,本案已经在2011年11月15日起诉过,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重走立案程序,显然程序违法,应该走再审程序。在案件实体方面,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于1989年1月15日成立,滕宝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乡镇企业局下发文件,将局属的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工业供销公司、矿业建材公司合并成立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总公司。由滕宝林任总经理。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独立经营、指标控制的管理办法。同年,陆林茂任被告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经理。后因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下来,因此没有公章。一直使用被告的公章。被告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是滕宝林,没有变更过。总公司成立后,所需资金由滕宝林个人筹措。1997年因经营不善,被告物资公司处于停产、职工放假状态,2007年被告物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因高速公路出口工程动迁,被告物资公司的办公用房在动迁范围之内,经市政府同意,被告以翻建名义新建128平方米的平房一座。2008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滕宝林办理平房的房屋产权证手续。办理期间滕宝林一直持有被告的公章,新办的房屋产权证也由滕宝林保管。2009年1月22日,滕宝林为原告林野出具五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7万元,利息约定为银行借款利息,借款用途是偿还盖房款;第二张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约定为按一分支付,借款用途是偿还老干部工资;第三张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约定为按一分支付,借款用途是偿还外债;第四张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5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约定为按一分支付,借款用途是偿还外债;第五张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利息约定为按一分支付,借款用途是偿还外债。以上五张借条上均有滕宝林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滕宝林将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交给了原告林野。林野为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是:“收条今收到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房照一本,房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A-1**号)作为借款抵押,如连本带利还不上,走法律程序解决。收照人林野,经手人滕宝林,中证人吕军成。2009.1.22”。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一直由林野持有。2011年11月11日滕宝林因病去世。2011年11月17日,林野将被告和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对五张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五张借条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而不可能是时隔3个月至15个月分次书写而成的。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前,林野曾书面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对五张借条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当时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林野的诉讼请求。林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野又取得了两份新证据,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物资公司给付25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林野本次起诉,是否违反诉讼程序。2、林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林野本次起诉,是否违反诉讼程序。原告主张本次诉讼的被告是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而林野上次诉讼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的被告是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不违反诉讼程序。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有新的证据,应该申请再审。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野上次诉讼是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在这种情形下,林野在认为证据充足时,应该重新起诉,而不应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主要是基于两点: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从法律规定上看,再审目的就是为了改正判决中的错误。原告林野的上次败诉的原因是证据不足,两级法院根据当时证据情况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改错的问题。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纠错程序。因此,林野有了新的证据后,应另行诉讼而不是申请再审。林野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相比有一些不同:本次诉讼增加了新的证据;当事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上次诉讼两名被告,而本次只有一名被告;诉讼主张也有所不同。因此林野重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起诉应当作为新案件进行审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关于五张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本次原告提供的是五张借条的复印件,因原件在(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卷宗内。2012年对五张借条的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证明五张借条是一次性形成的。林野在司法鉴定意见出来之前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对五张借条一次性形成这一疑点进行了说明。内容是:“滕宝林打电话说房照下来了,叫我去取,再借三万块钱,由于时间长,借条有的破损,我老婆想叫他打一个总条,就把以前借条拿去了,到了那和滕宝林说了,滕宝林说不行,帐下完了,没法打在一起,他也看见有的条破损,说我按照原来的条重新给你打一遍不就得了吗。就这样重新给我写了一遍。原来的借条被滕宝林收回。所以出现了现在的五张借条是出自同一时间”。这份书面说明对借条出具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这一疑点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滕宝林在这五张借条上都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计息方式、借款用途等,借条本身对借款的事实有具体、详实的记载。本院认为,五张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借条内容已经确认。五张借条作为基础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关于收条的证明效力问题,被告方对这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有滕宝林、林野及见证人吕军成的签名,说明其内容是经过三方共同确认的。这份证据是本次诉讼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两点,一是滕宝林将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交给林野。二是间接证明林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借款主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该收条无效。而且(2013)兴民三初字第00950号判决书判令林野返还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收条的内容与见证人吕军成的证言基本一致,而且被原告林野实际占有被告产权证的这一客观事实所证实,可以认定收条的内容是真实的,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抵押协议成立,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未产生物权效力,物权行为的效力应当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区别,物权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的抵押合同有效。00950号判决书是根据(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和(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两份判决书做出来的判决结果,本案是林野重新起诉,因此收条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和0095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矛盾。这张收条与五张借条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能够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从1997年起被告便一直停产放假至今,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过费用,因此滕宝林的借款不是实际发生的。根据查明事实,1996年,被告与工业供销公司、矿业建材公司合并成立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总公司。由滕宝林任总经理。曾任总公司现金员的顾春梅在200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一份新证据。证明中提到:“滕宝林在任总公司经理期间,局里未投入资金,公司费用由滕宝林自筹……”。证明中列举了一些支出的清单,主要有矿建公司办公室修缮费、离退休职工的工资、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矿建公司的门卫和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两点:一是滕宝林需要筹集的费用不是仅限于被告一家公司,而是需要负责总公司下属的三家企业的费用。二是虽然从1997年起就停产放假,但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仍有一些必要的费用发生。除了顾春梅的证明内列举的费用开支外,1999年被告修建平房也是一笔大的费用。对于总公司负责人的滕宝林来说,一方面是一些必要的费用不得不支出,另一方面是企业停产、上级不拨款,没有资金来源。因此他除了借贷以外几乎别无选择。而原告林野是兴城市羽姿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经济状况上看,林野具有支付能力。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实际发生的。四、关于滕宝林借款的性质问题。被告主管部门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的《关于滕宝林借款的说明》中提到:“滕宝林由于个人原因,不经组织同意,冒用企业名义擅自借款,借款没有用到企业,属于个人行为”。这份说明承认了借款事实的发生,只是从借款性质上认为是滕宝林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滕宝林的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即使滕宝林借款没有得到组织的同意,但是从原告林野的角度看,滕宝林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并将被告所有房屋的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林野完全有理由相信滕宝林是代表被告单位借款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滕宝林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被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收条等主要证据与其他辅助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之间也能够互相印证。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证据充分,能够形成一条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结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25万元欠款。关于利息问题,每张借条上都有利息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给付利息。其中2006年6月15日的7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余借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野与被告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二、被告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林野借款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7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5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以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负担。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和(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此案已在2011年经被上诉人诉讼审理过,法院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重新立案,依照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审法院应当再审,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2、(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与(2014)兴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前一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五张借条,不是当时借款形成的书证,不能证明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后一判决同是五张借条,出现两种相反的认定结果,均出自一审法院民二庭。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二百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应当走再审重审程序。被上诉人林野辩称,本次起诉是被上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除五张借条外,本人又发现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抵押协议,物资公司财务人员的证明及腾宝林去世后,其儿子又在其遗物中发现物资公司两名财务人员在当时出具关于腾宝林自筹资金情况的书面材料,因此,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诉讼主体已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违反诉讼程序问题。本次诉讼的一审被告是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而林野上次诉讼的原审和二审判决书中的被告是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虽原审原告诉讼主体相同,但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是不同的,因此,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而林野的第一次起诉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本次诉讼的启动是林野发现了新的证据,即物资公司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协议书一份、物资公司三名财务人员在2006年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新证据,且所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亦由林野所持有,林野认为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情况下,而选择重新提起的诉讼程序。为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新的证据与加盖被告物资公司公章的五张借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并作出被告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偿还林野五笔借款及相关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物资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负担。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事实已经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驳回了林野的诉讼请求,本案真正诉讼主体没有改变,原审时林野称“腾宝林当时作了抵押合同,说盖章后交给被申请人,但后来没交”,但这次又提出了所谓的抵押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林野称涉及的五张欠条是不同时间出具的,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地点都作了说明,证人也作了证实,证明是不同时间分别出具的欠条,此间林野没有提出重新一次性打条的事情。原审法院因林野在作出鉴定前后的陈述矛盾,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情况,鉴定结论也证实欠条是一次性形成的,林野又不能提供原始凭证,法院因此驳回了林野的诉讼请求。此次起诉也是依据相同的欠条,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证人证言未经核实,也没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2007年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的工商执照已经被吊销,企业已不能进行清算及诉讼以外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林野辩称,被申请人的两次起诉中,被告人的人数及主体是不同的。对于欠条的书写时间和鉴定问题,林野在原审过程中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并不否认借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腾宝林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的工商执照虽然被吊销了,但其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借款,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不存在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中的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即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林野于2011年11月17日以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和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被告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和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庭应诉,林野于2014年4月16日以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后申请变更被告名称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出庭应诉。林野的两次起诉被告人人数、名称出现变化,但被告人人数的增加或减少并未改变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同时查明并不存在所谓的“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其两次起诉被告人实际均为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一方被告人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葫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中,兴城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对林野和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事实上的审理,其被告人“兴城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物资公司”这一主体表述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两次起诉诉讼标的均为林野与兴城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野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对方偿还2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为腾宝林向林野出具的总额为25万元的五张借据。被申请人林野以出现新证据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再次起诉的情形,林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其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和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林野的起诉。免收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