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愿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徐愿。上诉人徐愿因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行为,并要求徐少华、王坚归还房屋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受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87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愿上诉称,上诉人是被继承人徐行康的孙子,由于其父先于被继承人徐行康死亡,因此上诉人有代位继承徐行康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的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徐行康家庭的动迁安置房,后转变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徐行康名下,徐少华、王坚采用虚假买卖的手段获得房屋的产权,在其他同住人包括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违规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原审认定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