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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金莲诉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莲,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冯金莲,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宇,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赵杰,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冯金莲诉被告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莲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宇,被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莲诉称: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原告与儿子赵雷乘坐被告驾驶的新BU54**起亚轿车,行驶至X197乌东线9公里+700米处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车辆驶下东侧路基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木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住院治疗,确诊为颈6、7椎体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并截瘫及头皮裂伤,现原告头部及上肢可动外,自胸部以下全瘫。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病已支付全部家产,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原告半年后能做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诉讼其他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28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杰辩称:当日原告去鸣沙山游玩,要求坐我的车去,出于好意我让原告免费乘车,车之所以会自翻,一方面因为我当时超速了,另一方面因为车的前后轮胎碰撞尖锐东西爆胎。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是我现在赔偿能力有限,我认为我的好意帮忙,应该减轻我的责任。原告冯金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两张,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两张,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两张,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21025.8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8000元。经质证,被告赵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垫付了58000元,在木垒县人民医院还垫付了500元急诊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病历一组、昌吉州中医医院病历二组,证实事发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住院天数是47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销货清单一份,病历复印件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事发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支出气垫床费用6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气垫床费用和复印费认可,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各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赵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原告冯金莲乘坐被告赵杰所有的车牌号为新BU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X197乌东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X197乌东线9公里+700米处时,车辆驶下东侧路基翻车,造成原、被告受伤,新BU54**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木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金莲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333元(含被告赵杰垫付的50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支出门诊费208元,住院费用84896.21元;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3588.66元。被告赵杰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80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撤回对误工费21975元、护理费2518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冯金莲的损失(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核实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453.8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1025.87元,扣除被告赵杰垫付的585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525.8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25元/天×49天)。原告住院治疗4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5元(25元/天×47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4、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复印费1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原告主张气垫床费用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气垫床费用为6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625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气垫床费用600元,合计66200.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杰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超速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赵杰辩称其出于好意让原告免费搭乘,应减轻其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好意搭乘即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如果提供搭乘方违反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致使搭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杰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情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莲各项损失合计6620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16元,合计2459元,由原告冯金莲负担1094元,被告赵杰负担1365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冯金莲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赵杰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郭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智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