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强华与被执行人张晓星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华,张晓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79号申请执行��强华,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被执行人张晓星,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申请人强华与被执行人张晓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57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晓星于签订调解书当日给付原告强华8000元,剩余1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晓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0300元,本院进行了扣划并分配给强华5300元,张晓星名下有别克牌轿车一辆,本院已进行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该车,暂无法处置。其名下无房产。张晓星现已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