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云甫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甫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甫,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甫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云甫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4组谭祖宣的自留山和农田里(小地名大湖池)开采铁矿石。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人高云甫下达非煤矿山停采通知书,但被告人高云甫仍非法开采。2013年5月经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勘测认定,被告人高云甫非法采出铁矿石量1407吨,全铁含量29.68-53.81%,平均41.75%。2013年7月1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巴价认(2013)51号认证结论,被告人高云甫非法开采的铁矿石1407吨资源价格为119595元。2014年10月27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NO:2014020),鉴定意见为:高云甫非法开采铁矿石量1407吨,造成铁矿资源破坏价值11959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云甫到巴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身份信息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高云甫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矿产资源案件调查卷宗等书证;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万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云甫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四组非法开铁矿场储量估算(评估)报告》、《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四组非法开采铁矿场野外勘测报告>、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3)51号关于对高某、刘某在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村四组开采铁矿石资源价格的认证结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甫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云甫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云甫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云甫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甫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李建凡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