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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勇、段完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勇,段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某某,男,200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雷玉梅,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三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勇,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完梅,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梅,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勇、段完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三妹、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段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因生活琐事挑起事端,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伤。原告经诊断、检查、治疗,共花费498.5元。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履行任何赔偿责任,故派出所对被告范勇执行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出具调解未成告知书,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勇、段完梅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是因为琐碎的事情吵起来之后原告方就去叫了自己家人过来才开始发生的殴打行为,所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因自己造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在城南乡茅坪村与湖口井村原告刘某某家人与被告范勇、段完梅互相殴打。原因是前几天范勇的奶奶将中药药渣倒在马路边上,然后邻居唐翠英又将药渣倒在范勇屋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导致打架。事发后,有人向城南派出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被告范勇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498.5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刘某某的损害系被告范勇、段完梅侵权所致,被告范勇、段完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4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勇、段完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9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勇、段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