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多次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城桂花园小区盗窃山地自行车,并利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大力钳等作案工具,将车锁剪断。盗窃后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销售所盗车辆。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在该小区某栋楼地下车库内盗走一辆绿色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190元),并于4月9日在蒙城北路与临泉路交口以600元价格将车卖给杨某某。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该小区某栋楼地下车库内盗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山地车(价值1680元),并于4月l3日在蒙城北路与临泉路交口以900元价格卖给桑某。3、20l5年4月7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在该小区闻莺苑5栋地下车库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黑色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350元),并于4月12日在蒙城北路与临泉路交口以650元价格卖给陆某某。4、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该小区桂雨苑1栋502室门口盗走被害人柴某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ATx87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2240元)。2015年4月18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在该小区桂雨苑2栋地下车库剪断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440元)车锁,欲骑车离开时,被小区居民发现并控制后移送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车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柴某、张某,被害人对吴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6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6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二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