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秀银与朱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银,朱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程秀银,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波,农民。原告程秀银与被告朱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银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被告朱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银诉称,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许,程全立驾驶被告朱清波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妹仲镇胡集路口西1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之子谢记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谢景奎)发生尾随相撞,致谢景奎抢救无效死亡、谢记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全立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程全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记奎无责任,谢景奎无责任。另查实,程全立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清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6050.87元。现因程全立肇事逃逸,故只请求依法判令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朱清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待程全立归案后另行主张。被告朱清波辩称,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但我没有直接借给程全立,是王子仲从我这里借走又借给程全立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王子仲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莘县妹仲镇程庄村程全立驾驶被告朱清波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妹仲镇胡集路口西1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程秀银之子谢记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谢景奎)发生尾随相撞,致谢景奎抢救无效死亡、谢记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程全立弃车逃逸。2015年4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全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记奎无责任;谢景奎无责任。2015年4月8日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造成(莘)公(刑)鉴(尸)字(2015)0407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为:(一)根据检验尸体结合案情调查综合分析,死者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二)根据检验死者头面部损伤严重,分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谢景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8日莘县公安局决定对程全立交通肇事刑事立案侦查。死者谢景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莘县妹仲镇韩庄村02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秀银系谢景奎之母。原告程秀银除长子谢景奎外,尚有其他子女六人:次子谢记奎、三子谢景波、四子谢景法、长女谢香存、次女谢改存、四女谢换存。2015年7月23日谢记奎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本人暂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赔偿方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本人不再参与分配,可全部归程秀银所有。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清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据被告朱清波陈述,该车系被王子仲借用期间、由王子仲的合伙土地承包人程全立驾驶该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程秀银是否申请追加王子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程秀银明确表示:我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该为车主,所以不申请追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声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全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记奎无责任;谢景奎无责任。故原告程秀银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应由程全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被告朱清波陈述系出借关系,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朱清波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原告程秀银请求由被告朱清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程秀银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仅死亡赔偿金11882元/年×17年=201994元,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程秀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清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主张,应依法支持。因程全立已由莘县公安局刑事立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程秀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清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6元,由原告程秀银承担1096元,被告朱清波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