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纪荣与赵万民、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荣,赵万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陈纪荣,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万民,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纪荣与被告赵万民、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80000元变更为1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万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纪荣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荣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万民驾驶豫NQ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万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经院方同意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索赔一事,被告以有保险为名,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需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以供核实投保关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焦点,原告陈纪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万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丘商都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94元;7、虞城县人民医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虞城县医院花去医疗费1794元;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5919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赔偿系数及计算时间错误;精神损失过高,在商业险内不赔付,请法院在5000元内予以认定;对6有异议,有长途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8医疗发票有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陈纪荣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3伤残鉴定本身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受伤产生交通是必然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94元。对证据7、8,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发票上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赵万民驾驶豫NQ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后赵万民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赵万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4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9190.05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纪荣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4个月。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陈纪荣的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级伤残,势必影响其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问题,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6068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交通费94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3%×5年=108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844元,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470.5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18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费用324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纪荣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844元、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470.5元,共计94314.5元。驳回原告陈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纪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