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于2006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二人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自2011年秋天分居至今。2014年被告曾起诉结婚,后被告撤诉。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5年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于2006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丙,现二个孩子均随被告郭某一起生活。2014年,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二个孩子户口本复印件、(2014)定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和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的民事诉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甲称有以下共同债务:为原告看病借张某3万元、借胡慧珍4000元、借胡天才4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甲于2011年11月6日至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张;2.定州市第五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张;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4.证人张某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原告胡某甲于2011年11月份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看病。因原告胡某甲陈述的共同债务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胡某甲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原、被告针对财产部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均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权落定问题,二个孩子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本院确定婚生女孩胡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男孩胡玉帅由原告胡某甲抚养。二个孩子年龄相差4.5周岁,故被告郭某应给付原告胡某甲4.5年的抚养费。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计算,即10186元×25%×4.5年=1145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男孩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郭某应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1145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