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林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林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李丹丹。委托代理人:林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丹青。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林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经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底,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业务明细原件六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之间所有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不存在现金支付,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是184800元,其他是利息。被告林丹青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每万元每日50-100元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合计94000元。后被告无力支付高利,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协商将被告所欠利息一并算作本金,被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两份。被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汇给原告款项共计32500元,再减去10000元还款,被告欠原告借款实为1871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出具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利息共计94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抄件及部分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欠原告187100元;3、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且双方已于3月1日、3月10日进行结算,之前来往的款项即使属实,也不能认定为归还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的款项。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认为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当同时提供公证书等鉴定材料,以证明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及当事双方,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完整提供该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职权向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调取了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账户往来明细,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共分8次向原告汇款,总金额为355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款项已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系归还结算后的债务。2015年3月10之后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即使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也应当先冲抵利息。2015年3月3日其中一笔3000元的汇款,被告本人对此笔款项并未列明或主张,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总金额是18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是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之前双方的款项往来已经原、被告重新结算,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款项往来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准。证据2、3,因被告在本院两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及完整内容,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之间的账户往来明细,原告认为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算,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2015年3月3日的3000元被告并未主张,不应当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发生的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还款,被告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陆续有经济往来,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一笔2000元、一笔3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80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一笔1800元、一笔160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一笔1100元、一笔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到曾还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分8次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5500元,各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7606.1元。被告林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丹青应偿付原告李丹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7606.1元及利息(以本金287606.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林丹青负担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