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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经营者彭余兴,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5********。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委托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及其经营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3、“雷柏”商标注册公证书;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5、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6、鉴定书,证据5、6拟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且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7、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原告简介,拟证明涉案产品美誉度;9、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经营者彭余兴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一、二件不算“量”,更非“大量”;二、答辩人不知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主观上无故意;三、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轻微;四、答辩人承诺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可免责。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2009年10月21日,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彭余兴系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经营地址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号楼北17卡,经营范围:零售电脑、电脑耗材等。2014年12月9日,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清远市金岳电脑城一家店名显示为“余兴电脑”的商店,由刘海军购买了一个鼠标,取得号码为0002872的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56号公证书中。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5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的案涉鼠标标有“”商标、包装盒上印有“”及“雷柏”商标图样。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56号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另查,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涉案商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雷柏”标识,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根据原告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系向他人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为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500元。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经营者彭余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经营者彭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余兴电脑耗材商行(经营者彭余兴)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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