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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华建林与钱士明、钱福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林,钱士明,钱福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华建林。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士明。被告钱福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建林与被告钱士明、钱福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原告华建林第二次未到庭),被告钱士明,被告钱福根,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的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林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0分许,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成林路南庄村路口,钱士明与华建林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华建林受伤等。经鉴定:华建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华建林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理。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9455.32元(医药费392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7.9元);2、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士明、钱福根承担。审理中,原告华建林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药费变更为38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00元、误工费变更为42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800元、营养费变更为5400元、鉴定费变更为4596.52元;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元。被告钱士明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垫付了原告30000元医药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并由原告返还。被告钱福根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其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细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0分许,钱士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澄湖镇澄林路南庄村路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华建林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华建林受伤。2014年9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C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建林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又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19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之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苏大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华建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华建林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理。原告华建林已支付鉴定费4596.52元。事发后,被告钱士明已预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被告钱士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福根,该车辆向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华荣宝系原告父亲,于1946年3月1日生,梁六金系原告母亲,于1947年5月8日生,华荣宝与梁六金婚后生育二子女,分别为华建林、华建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华建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8038.9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4日的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且其只承担80%的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九龙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且该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应予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037.9元。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其计算方法为,因原告住院共20天,按每天6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其认可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20天,但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2年。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其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参照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其提供了苏州市湖中之王阳澄湖大闸蟹养殖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该养殖场的营业执照、苏州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7个月,故其主张误工费为4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且原告之前在保险公司调查其工作时,其陈述是养蟹苗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原告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有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主要从事蟹苗养殖业,但每年的8月至第二年的1月其又在苏州市湖中之王阳澄湖大闸蟹养殖场从事驾驶员工作,虽该养殖场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8月以后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故原告在该养殖场的工资本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为从事蟹苗养殖业按7个月计算,并按2012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33元标准计算;从事驾驶员工作按5个月计算,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3892.58元[(28333元/年÷12月×7月+5000元/月×5月)÷365天/年×210天]。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307.9元,其计算方法为,华荣宝系原告父亲,69岁,需扶养11年,梁六金系原告母亲,需扶养12年,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746元计算,因有二个扶养人,按二分之一计算,且按赔偿系数10%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度假区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及阳澄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父母系苏州本地人,农业户口有家保,如果原告父母有足够的收入来源,不应当成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华荣宝系原告父亲,于1946年3月1日生,需扶养年限为11年,梁六金系原告母亲,于1947年5月8日生,需扶养年限为12年,因二被扶养人均有二个扶养人,按二分之一计算,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且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但被扶养人华荣宝、梁六金均系失地农民,其二人均有每月810元的收入,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华荣宝的生活费为7565.8元[(23476元/年-810元/月×12月)×11年×10%÷2]、被扶养人梁六金的生活费为8253.6元[(23476元/年-810元/月×12月)×12年×10%÷2],合计为15819.4元。该赔偿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596.5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钱士明、被告钱福根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4596.52元。10、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简易案件处理单及修理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11、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100元。1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相应的发票,要求法院酌定。经质证,三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511.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892.58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7241.88元。另发生鉴定费4596.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钱士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福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钱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3537.9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511.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892.5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2803.98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00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800元,上述三项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20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人民币46341.88元,以及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596.52元,合计人民币51038.4元,应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1838.4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钱士明、被告钱福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钱士明已预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钱士明,此款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钱士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华建林人民币171838.4元。二、原告华建林应返还被告钱士明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华建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钱士明。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建林人民币141838.4元,支付被告钱士明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华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4元,由被告钱士明、被告钱福根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钱士明、被告钱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璐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