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永萍、胡建国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萍,胡建国,邱大蓉,王天群,苏玉华,巫克忠,王明玉,朱培基,朱培君,秦登志,李可英,张永源,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18号原告张永萍,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胡建国,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邱大蓉,女,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天群,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苏玉华,女,192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巫克忠,男,194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明玉,女,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朱培基,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朱培君,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秦登志,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可英,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永源,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庆雄,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经理。原告张永萍、胡建国、邱大蓉、王天群、苏玉华、巫克忠、王明玉、朱培基、朱培君、秦登志、李可英、张永源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萍、胡建国、邱大蓉、王天群、苏玉华、巫克忠、王明玉、朱培基、朱培君、秦登志、李可英、张永源诉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下半年,被告在沙坪坝区商委的同意下改制成股份公司,入股职工成为公司股东。陈庆雄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从2007年来一直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也从未向股东公布过财务会计报告。2014年10月,被告进入解体程序,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和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陈庆雄为首的管理班子就将公司的财产以低价任意处置给相关人员。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也未向原告提供所请求查阅的相关资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2006年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改制后解体清算时的全部财务账簿、股东大会决议、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报告、资产分配方案供原告查阅。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的前身为童家桥商业总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中,未见有股东制定公司章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立登记。被告虽名为公司,但法律性质仍系集体所有,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职工,并未取得法律认可的股东身份。简言之,原告与股东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萍、胡建国、邱大蓉、王天群、苏玉华、巫克忠、王明玉、朱培基、朱培君、秦登志、李可英、张永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锐 微信公众号“”